科研政策

省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时间:2021-11-21 13:22:30  作者:科研与合作处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及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设计图纸、试验结果、试验记录、工艺、流程、配方、样品和数据等非专利技术和信息。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统筹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前款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应当载明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产业规划、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优惠政策、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技术交易规范等内容。

第七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的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或者联合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研究院、工程研究(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院士工作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硕士实践基地、大师工作室等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九条鼓励企业利用政府科技信息网络等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合作等需求信息。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支持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或者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让平台等。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对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军民融合技术转移平台或者机构给予补助,加快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引进,建立健全管理规范,并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建立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确登记、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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